泸州刑事律师

-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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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单涉嫌这5项罪!! 关于网络侵害犯的认定

添加时间:2021年6月11日 来源: 泸州刑事律师   http://www.pdsxslaw.com/

 谢鹏,泸州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网络刷单涉嫌这5项罪!!

  目前一些网店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量,请人刷单,从而滋生了;网络刷单;、;职业刷客;这一灰色产业链。部分刷单行为已经严重干扰网络电商正常运营程序,甚至涉嫌犯罪。


  一般情况下,刷单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包括: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店家会请一些刷单客对同行商家进行恶评刷单,这样不仅会造成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带来一定损害,还可能造成一定标准的经济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况出现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破坏生产经营罪


  店家为了报复他人网店正常经营,雇用刷单人对其他网店进行恶评刷单行为,导致他人网店被监管部门认定为虚假交易受到处罚的,店家实际上这么做就是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


  3、虚假广告罪


  店家雇用刷单人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好评刷单时,实际上是一种为店家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因为在刷好评的同时,难免会提到商品的性能和质量。


  如果实际商品并没有刷出的好评那么好,既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刷单人在作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触犯虚假广告罪。


  4、敲诈勒索罪


  部分刷单人以知道店家靠恶意刷单而获得知名度为由向店家威胁,敲诈钱财,店家出于心虚的心理而被迫向刷单人妥协,私下解决事情。


  甚至,有的职业刷单组织壮大起来,反过来以给予店家恶意评论想要挟,强行索要财物,若多次这么做,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成立敲诈勒索罪。


  5、诈骗罪


  专门为了刷单而恶意注册账号或者一开始是正常使用账号的后来沦为长期恶意刷单的人,一旦刷单行为达到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即可追究刑事。


  对于偶尔进行刷单行为的善意账号用户者,不算犯法,但是却是一种违约行为。


  快车夫提醒大家,网络刷单本身就是弄虚作假,并不受法律保护,参与网络刷单的风险很高,且行且珍惜,应尽量远离。







关于网络侵害犯的认定

  核心导语:网络也是可以进行侵害的一种犯罪,那么在网络上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具有怎么样的一些要件问题的呢主要的侵害行为是如何表现出来的呢下文与您一起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你。


  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活动,在实践中表现得形形色色,以其行为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


  侵入网络的行为


  国际互联网是个开放的信息系统,只要经合法手续、具备相应的硬件设施便可登录上网。因此对国际互联网络而言并不存在侵入问题。但由于整个网络体系当中的部分站点的特殊功能和用途涉及到专业情极和信息的保密,它们是不能被轻易进入的。因此对这些网络站点的非法登录便是侵入行为。在我国被侵入的通常是行业区域网和某些企业局域网。由于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处算机信息系统罪,它包括网络结构的信息系统,因此本文以该罪为中心进行认定探讨。


  1.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院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会发生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果而故意为之,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严重侵犯了这些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正因如此,97年刑法修订,此罪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先锋;被规定进来。


  2.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停止形态


  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的行为本罪即就既遂。这里的侵入是对信息系统的侵入,单纯的对自然环境的物理侵入如非法进入计算机房、终端操作室,尚未通过终端显示环节进入系统内部均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侵入。因此本罪在形态上属行为犯,即指行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⑦。本罪的客观构成行为是侵入,即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非法登录的行为事实,实质上是指登录成功的行为状态。;登而未录,侵而未入;根本未对本罪所保护的信息系统构成危险。那种认为;侵而未入;构成本罪未遂的观点不足取,不仅有违立法宗旨 ,同时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执行,造成不适当扩大刑事范围的危险。


  3.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数形态


  大体说来,此罪涉入到罪数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为实施某犯罪行为,非法侵入网络系统,又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出于某一动机非法侵入上述网格系统后,又产生另外犯意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前者实质上是行为人以登录为途径,目的是在网络系统上实施某一目的之罪,如获取国家机密等。此情形行为人有两种犯罪故意,实施两种行为构成实质上的数罪。理论界对其构成牵连犯还是吸收犯存在争议,争议的缘由是对牵连犯和吸收的理解不同,我们倾向认为;吸收犯生存的一席之地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同质当然吸收,同质是同质罪名,区别于牵连犯;所谓当然是指因预备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无论从哪方面考虑,都理所当然地被实行行为吸收⑧。;基于此,上述第一种情形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从一重重处断,即以其中较重之罪从重处罚。


  关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实质上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另起犯意,行为人在实施前一犯罪行为既遂,未遂或中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⑨。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侵入网络的犯罪行为后,又另起犯意在网络上实施了其他犯罪,二罪之间无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应当数罪并罚。


  破坏网络的行为


  上述讨论的是侵入网络系统并未造成的破坏的情形,这里着重探讨对网络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的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存储、处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操作或故意作制并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从而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破坏的行为。本罪中对网络的破坏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袭击网站,指秘密地侵入他人大型服务器主机或电脑,在多部主机或电脑中安装;袭击程序;,袭击目标网站,使其因无法存取而致全面瘫痪的犯罪行为。其二,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指通过在线邮局,在线下载软件的方式故意传播到他人计算机上的种种特制病毒。我国刑法第286共三款描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中包括针对根本不能造成网络破坏的非网络系统和仅对计算机系统中某些数据的破坏,这些破坏情况不属本文探讨的破坏网络的行为。那么本罪涉及到网络破坏的认定有以下问题:


  1.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作出破坏网络的行为,影响系统正常运行只有后果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这里的后果严重可以从系统本身遭到损坏的程度,从破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工作受到影响的程度等方面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破坏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可构成本罪的未遂。


  2. 行为直接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如对网络服务器中某硬件配置破坏造成网络瘫痪是否构成本罪。学术界基本有两种观点:否定论认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不能构成本罪只能依照破坏公私财物等其他犯罪处理;⑾肯定论观点认为硬件破坏导致网络毁损的同样可以成立本罪。⑿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8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不能完全否定硬件破坏构成本罪的可能。在行为人既造成硬件破坏又导致系统瘫痪的情况下,实质上一行为造成两种危害结果,触犯两个罪名,可适用想像竞合犯原理从一重重处断,以此保证罪刑相适应。而该条后两款由于立法规定只针对数据和应用程序以及通过病毒造成犯罪结果,那么针对硬件破坏的即使影响了软件运行的,也只能构成相关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网络对象犯的立法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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