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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是什么意思

添加时间:2018年10月28日 来源: 泸州刑事律师   http://www.pdsxslaw.com/

【刑事诉讼侦查】什么是诱惑侦查制度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诱惑侦查最早可以追溯到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的路易14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将其作为一种特务政策,以此来捕捉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而诱惑侦查真正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却源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主要是在1935年至1945年二战期间用来防止间谍及破坏活动。后来诱惑侦查逐渐被日、英、德等国所吸收并对其有所发展。

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中的专业术语,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但由于我国尚无“诱惑侦查”制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学者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有不同的说法,其中最主要的有二种,一为无被害人之犯罪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XX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1];另一种是从目的性和实施方式上来分析,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破XX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XX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2]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内容来说,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本人认为诱惑侦查的定义应是:诱惑侦查是指享有诱惑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获取证据,对已有犯罪意图,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待与之相应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性侦查手段。

对于“诱惑侦查”的类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通常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时有无明确、具体的被诱惑对象和被诱惑人的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3]:一为诱发犯意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对象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或者其辅助人员主动、积极地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强烈刺激下,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二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并具有了实施具体明确的犯罪意图,或者正在准备进行犯罪、继续实施连续性犯罪行为时,在侦查机关及辅助人员的诱惑下继续进行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侦查机关用于拘捕被诱惑对象的策略。由于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参与侦查的人员通常必须故意实施XX种欺骗行为,并且往往还会单独或参与实施XX些孤立看可能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因此为寻求平衡,政府在有效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同时个人在法治状态下应当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也必须得到政府的尊重[4]。因此为了全面考虑政府、个人的利益,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又称“侦查陷阱”各国大多持否定立场,因为国家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犯罪的需要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而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各国均持肯定立场,因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于打击那些作案手段、方式特别隐蔽、狡诈,证据收集极为困难的犯罪,无直接被害人、难以查证的犯罪,对于打击黑恶势力,打击隐藏在“幕后”的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无疑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来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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