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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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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聚众斗殴罪起诉书模板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4日 来源: 泸州刑事律师   http://www.pdsxslaw.com/

  谢鹏,泸州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谢鹏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刑讯逼供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是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的,严重的还会构成刑讯逼供罪。那么,刑讯逼供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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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讯逼供判决书范本


  山西省XX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离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XX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中共党员,系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副中队长。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交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9日投案自首并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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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薛某,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系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中队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9日投案自首并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张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薛晓蔚、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凌晨,成向江因盗窃被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抓获,移交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被告人张某、安某和天宁中队副队长高爱国受案后,违规将成向江带至天宁中队办公室,被告人张某、安某将成向江控制在审讯椅中讯问,高爱国进行记录。审讯中,张某、安某使用电警棍等工具在成向江的左肩部、左季肋部、双膝盖处及双脚面处多次进行电击逼供,并不允许成向江叫喊,迫使成向江紧咬舌头致舌头破损,身体受到严重损害,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安某的供述;同案高爱国的供述;成向江的陈述及控告举报材料;证人王某、王大某、解某、张某、吕某、白某、连某、常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情况说明、交城县公安局文件、天宁中队固定财产表、办公场所办案区管理规定、成向江及弟弟成向山谅解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张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电警棍等械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电击、殴打逼取口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被告人安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事实基本认可,当时并未发现成向江的舌头有问题。辩护人薛晓蔚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迫使成向江紧咬舌头致舌头破损,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这一情节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刑讯行为不可能迫使成向江咬舌头致舌头破损。人在遭受肉体疼痛的时候,其生理反应应是有规律可循的。如在遭受短暂的疼痛刺激时,人会控制不住大喊大叫,人在遭受持续的疼痛时,会咬紧牙关。咬舌头是比电警棍电击更痛苦的行为,人的本能不会通过更痛苦的行为来减轻另一件痛苦的行为。因此,被害人称他在遭受电击时因被告人不允许叫喊就紧咬舌头致舌头破损的说法,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人在遭受痛苦时反应的规律。二、在审讯时没有发现舌头破损出血的现象。如果在审讯时出现舌头破损的现象,必然伴随着大量出血。很多案例中,在审讯中,均出现咬舌头的事,但均是被审讯人抵制非法审讯采取的对抗措施,自己咬舌头迫使审讯停止。而且舌部血管丰富,咬破后出血量大,应当有人看见出血。成向江本人在陈述这件事情时也没有描述如何咬破,在咬破后如何出血,自己如何止血,或是其他人如何帮助止血。本案两名被告人在承认实施刑讯逼供的同时,但坚决否认当时见到成向江嘴里出血。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在审讯过程中因刑讯逼供行为导致其舌头受损。三、在看守所的入所检查中,也没有发现受害人成向江舌头受损。对成向江拘留时,交城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医生填写的《收押犯罪嫌疑人体格检查表》看,没有发现舌头有问题。在回答医生询问;目前身体状况;时,回答为;良好;。入所前,看守所的住所医生再次检查,也没有发现存在舌头破损的问题。在收押后,看守所民警任杰与成向江两次谈话记录,在问及身体状况时,成向江均回答为有冠心病,没有提到舌头受损。四、受害人成向江的舌头是否存在破损证据不足。1、没有鉴定意见证明舌头破损的存在。侦查机关没有对成向江的舌头破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舌头受损的事实和受损的原因。既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就应当有人身损害的鉴定意见,从法律层面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案卷中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舌头受损的情况。2、看守所医生的证词没有证明舌尖脱落的事实,也没有见舌头离断及脱落的情况。3、被害人、其他同室在押犯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印证舌尖脱落的事实。在押犯的证词中,舌尖掉落的事情发生在哪一天都成了疑问。《谈话记录》中的记载,任杰找成向江询问舌头掉的事情,是在2013年11月29日,离这些证人被询问的时间2014年1月3日4日,并不是很长,但时间上出现这么的的差异,就让人生疑这个过程是否真实发生过。五、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在审讯成向江的过程中,破案心切,一时控制不住自己,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但是并没有导致严重后果,没有造成错案。且被告人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成向江的舌头有问题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凌晨,成向江因盗窃被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抓获,移交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被告人张某、安某和天宁中队副队长高爱国受案后,将成向江带至天宁中队办公室,被告人张某、安某将成向江控制在审讯椅中讯问,高爱国进行记录。审讯中,张某、安某使用电警棍在成向江的左肩部、左季肋部、双膝盖处及双脚面处多次进行电击逼供,致成向江身体受到损害。


  另查,成向江及其弟弟成向山均出具谅解的情况说明,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安某、张某的。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成某的陈述及控告举报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4日上午因盗窃被交城110抓获移送刑警队后,张某、安某在讯问我的过程中,用电警棍在我左肩上、腰部、双膝盖处及双脚面处多次进行电击逼供,让我继续交代,如果不老实交代就把我的肉打烂。我疼的不行就叫喊,安某不让我叫,我就用牙紧咬着舌头强忍的叫都不敢叫了。第二天下午就把我送到交城县看守所。入所的第五天早上漱口时我吐出了两个黄豆大小的圆形舌尖,两个黄豆大小的长形舌尖。看守所的张医生给我吃过消炎药。在110指挥中心审我时供述六起偷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事实,在刑警队供述的只有两起是事实,一起是刑警队通过监控掌握的我偷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另一起是我偷一辆北斗星汽车的行为。2004年因盗窃一辆微型面包车被平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安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交代我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殴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2013年11月24日晚上8点多,我天宁中队接到110移送的成向江涉嫌盗窃的案件。中队长张某让我办这个案件。我看材料了解了案件的大概案情,找到了成向江于2012年盗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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