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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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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的特点 刑事拘留应具备的条件 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应该缓行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16日 来源: 泸州刑事律师   http://www.pdsxslaw.com/

 谢鹏,泸州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拘留的特点 刑事拘留应具备的条件

  一、刑事拘留的特点


  1.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决定拘留。


  人民法院没有刑事拘留权。法院拥有司法拘留的决定权,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除以上情形之外,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冲击法庭的,或者有其他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决定对其予以1000元以下的处罚,或者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不论何种拘留,均由公安机关执行不管是公安机关决定的拘留,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拘留,还是人民法院决定的司法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2.刑事拘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手续,就不能先行拘留。


  3.刑事拘留是一种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比较,拘留的特点在于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剥夺公民自由而言,拘留与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属于羁押的一种,因而也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用。


  4.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随着诉讼的推进,拘留要及时予以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被拘留的人。


  5.刑事拘留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适用于法律严格规定的情形。


  二、刑事拘留应具备的条件


  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80条和第163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诉讼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拥有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权限以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情形:由检察院自侦的案件,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以上两种情形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





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应该缓行

1.引言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目 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是中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沉默权问题的规定,即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沉默权制度,而这并没有阻止中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研 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修改期间,中国学者对沉默权问题进行了严肃的学术研究并引发了许多争论。新实施以后,法学界关于沉 默权问题的争论并没有停止,相反,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与世界的逐步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特别是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之后,其第14条关于“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规定,再次激起法学界对沉默权的研究热情。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目前关于沉默权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中国是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二是中国目前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否可行对于这两个问题,赞否两论分歧相 当严重。“引进说”认为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应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式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①]笔者对此持慎重的态度,认为沉 默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有建立的必要,但是在当前的条件下如果急于引进建立,它将超越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和司法实践,不具有可行性,因此 应当缓行;即使将来条件具备,中国建立的沉默权制度,亦应体现中国特色,即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对此问题加以论述,以抒笔者 浅薄之见。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2. 沉默权的含义以及沉默权制度的历史发展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笔者认为,要探讨在当前中国刑事诉讼中能否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究竟什么是沉默权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什么是沉默权这是一意见纷呈的问题,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就目前规定沉默权制度的国家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理解。[②]英国规定的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是一种广义的沉默权,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以下六项内容: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 其他任何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 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利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 告人席上回答提问;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利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 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这一观点反映了英国传统普通法关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根据这种理解,不仅犯罪 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且对犯罪案件的知情人在没有受到法院传唤作证以前,也有权拒绝回答侦查官员的询问,但侧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指控 时的权利;而某一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有具体表现在三个环节:一是在警察或其他侦查官员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二是侦查官员一旦对 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之后,即不得再就本案对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开庭审判之前有权不透漏自己的辩护内容;三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拒绝作证, 因而避免接受控方的反询问。WXA广东刑事辩护网


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法学界对沉默权的理解是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生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 人有罪的证据使用。这是一种狭义的沉默权,据这一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权利,有时又被称为“自由供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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