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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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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终止的几种情形 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宜中止执行刑罚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22日 来源: 泸州刑事律师   http://www.pdsxslaw.com/

 谢鹏,泸州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诉讼终止的几种情形

  刑事诉讼终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情况致使诉讼没有必要或者不应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的;其它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终止,仅限于审判阶段,表现为终止审理。在审判阶段,除上述第1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5种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宜中止执行刑罚

  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完全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如患精神病、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严 重疾病等等。对这类人,是否有必要停止刑罚执行呢如果停止刑罚的执行,还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吗如果有必要那又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对于以上问题,我国的有关刑事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是从我国刑法的目的来看,适用刑罚是为了达到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目的。要达到这一目的,被适用刑罚的对象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有责任 能力且有罪过,在执行刑罚期间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这一行为能力在执行刑罚阶段表现为刑罚适应能力。如果对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他们感觉 不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也不能体会到执行刑罚给他们带来的痛苦,不能理解适用刑罚的原因和意义,进而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是对于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执行刑罚,需要一系列配套的设施,如特殊监室的设置等;从人道的立场出发也不能对该类犯人一关了之, 需要对其进行不间断的治疗,这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这也不利于行为人恢复刑事行为能力,毕竟亲人之间朝夕相处所起的特殊的治疗效果, 要强于在监狱中的治疗效果。


  三是对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执行刑罚,并不意味着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罚的报应论要求对于任何一个触犯刑律的人,必须在 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对其适用刑罚,除非出现法定免责事由,但涉及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免责事由,仅出现在刑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死亡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刑法并未规定如果行为人出现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尚未死亡的情况时,可以免责,因而,对于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须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


  至于如何追究丧失刑事行为能力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可建立中止刑罚执行制度。对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执行刑罚,只是暂时的不执行刑罚,当行为人恢复刑事行为能力后,应当继续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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