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刑事律师

-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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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审查起诉条件应该放宽 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26日 来源: 泸州刑事律师   http://www.pdsxslaw.com/

  谢鹏,泸州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中止审查起诉条件应该放宽

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能力的,人民 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审查起诉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一般应变更强制措施。但 笔者发现,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合法要求,也会导致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诉讼工作,导致诉不出,退不了。实践中, 一般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是;等;。这种情况下,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影响不大,而对在押的被告人就有可能造成超期羁押。这是摆在主诉检察官面前的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除上述中止 审查情况外,还应有补充规定,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程序法。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和伤害案件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到检察院后,有的被害人会要求伤残等级鉴 定。而实践中,鉴定时间有的需要三个月,有的可能更长。不等鉴定结果,检察机关就诉不出去;如果等鉴定结果,则可能造成超期羁押或者反复退查迟迟不能结 案。这样,不仅使检察院诉讼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而且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所以,笔者建议,在检 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参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检察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中止审查的权力:被害人或代理人要求重新作伤残鉴定的,而且在短时间 内鉴定不出结果的,可以中止审查。这样既节省司法资源,又不会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能够避免由于退查造成的案件久拖不决。

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各国有不同的解决方式。

  有的国家如日本仅就时效不完成予以规定,且其妨碍事由消灭后,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也有法律专门规定,如其除对因天灾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时,规定自妨碍消灭之时起二周内,时效不完成外,其余包括未成年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无能力对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夫妻一方对他方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均规定为在该妨碍事由消灭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故他们认为,时效的停止是在时效完成之际,因有一定的事由存在,在该事由存在期间和该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期间内,妨碍时效的完成。换言之,只有在时效期间的最后阶段有一定事由存在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而不应是在时效开始起算的任何阶段。前苏俄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其内容为;诉讼时效期限只有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于时效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或继续存在时方可中止,如果该时效期限不足六个月,则可在整个时效期限内中止;。这种不承认时效进行停止的规定,应当说与消灭时效的立法宗旨较为吻合,但对权利人要求较严。

  有的国家如法国、瑞士等只规定时效进行的停止,认为不论时效时间长短,在时效进行的开始和进行中间,只要有法定事由阻碍,就应使时效期间暂停。这种规定侧重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但其不考虑时效期间的长短,对一些期间较长的时效,也规定可在时效进行的开始适用中止规定,则给人有多此一举的感觉。

  有的国家如德国则采广义的观点,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以时效进行的停止和时效不完成予以规定,譬如,其对延期给付或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以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等家庭原因,就规定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都可中止;而对不可抗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失去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则规定该事由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存在方可中止时效进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不仅表现了法律调整的细致和精确,而且还反映了立法技术的高明以及法律的公正性。

  我国第139 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可见其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相似,但在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时效进行的任何阶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现就可中止时效进行。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法体例对家庭原因等是否可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应当说将中止时效的时间定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并无不当。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人仍还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损害,所以没有必要在时效开始后的任何阶段规定都可中止时效。须注意的是,如果该中止事由发生于六个月之前而持续至六个月内的,则也应中止时效进行。然而,随着中止事由的范围逐渐完善,对因家庭原因而使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况,就得另当别论。这是因为此类事由更多的是考虑权利人不便行使权利这一因素,其均体现为自始不能,而不象不可抗力或权利人因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权利,是以权利人主观上欲行使权利而客观上暂时不能,或者是以权利人暂时客观上根本无法行使权利的标准来衡量,其往往表现为嗣后不能。因此,我们决不能将两类事由相提并论。由此亦决定了我国在完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有关规定时,应以德国立法模式为蓝本,根据不同事由来确定时效中止的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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