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刑事律师

-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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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罪若干罪名的分析 防卫过当罪过形式分析

添加时间:2021年1月7日 来源: 泸州刑事律师   http://www.pdsxslaw.com/

 谢鹏,泸州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国贿赂罪若干罪名的分析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规定有行贿、受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涉及行贿罪、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六个罪名,各个罪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使之不仅成为研究贪污贿赂犯罪中不可回避的重要刑法理论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因其复杂性也倍受关注。本文试着对这些罪名作以比较和剖析,但限于篇幅和笔者学识,一些观点尚不能展开充分论证,仅以此文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同仁们对该问题更多更深刻的思索。;


  一、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分析比较




  单位受贿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涉及,在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出现,其相对于受贿罪,两者可谓是同一受贿犯罪形式的两种不同形态,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有颇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单位受贿犯罪必然要通过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来具体实施,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法律适用极易混淆。但鉴于刑法明确将其规定为两种不同质的犯罪行为,所以对两者的区分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两者最明显的区别是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则限于自然人,而且只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通常在上述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均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然而受贿罪的主体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所属单位虽非上述单位但其本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该类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这些人员所在的单位都不可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可见,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和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①


  两者的客体也不尽相同。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是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②受贿罪的客体通常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1、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而单位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条件时,才能构成犯罪,如某国有单位虽然索贿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尚构不成单位受贿罪。另外值得注意,受贿罪中索贿的刑法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而单位受贿罪中索贿则不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受贿罪是复行为犯,构成此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还需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而单位受贿罪只要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单位受贿罪,没有要求构成此罪的单位必须具有利用本单位相关职务或职权的行为。


  3、单位受贿罪中要求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且该“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要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受贿罪的定罪中没有该情节的要求。


  4、受贿罪中存在着斡旋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而单位受贿罪中则不存在斡旋受贿行为,即国有单位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有单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犯罪。


  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


  在刑法学界,对自然人和单位能否成立共同受贿犯罪问题,长期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而肯定说中关于自然人和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如何定性和处理上也存在“有身份者行为标准说”、“主要作用说”、“分别定罪说”、“折衷说”等几种观点。相比之下,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较认同“折衷说”,即在个人和单位共同受贿案件中,如果实行犯行为只利用了一方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则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要么以受贿罪定性,要么以单位受贿罪定性,对另一方则作为该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作为共同犯罪一方的自然人主体没有利用单位的身份,同样单位也没有利用该自然人的职务便利,而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身份或职务便利进行索贿或收受他人贿赂,则对自然人和单位分别定罪量刑,即对自然人以受贿罪论处,对单位以单位受罪论处。③当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受贿,但所得财物归自己所有或被主要人私分的,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对此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分析比较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实质都是行贿犯罪,其中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在1979年刑法中均没有涉及,在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开始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直到我国1997年刑法才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这样就将行贿类犯罪正式确定为三个罪名。三者在犯罪构成方面极有相似之处,刑法学界对此的学术文章也可谓连篇累牍,可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仍问题重重,因此对其的辨析显得尤为重要。


  三者最主要的区别是主体和对象不同。


  首先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行贿对象也只能是自然人且限于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很明显仅限于单位,其对象也只能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而对象只能是国有单位。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把该类犯罪概括为以下四种行为: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自然人对国有单位的行贿;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行贿;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根据“两高”分别就《刑法》罪名确定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我们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将第一种情形,即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确定为“行贿罪”;对第二、三种情形,即自然人或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行贿犯罪定义为“对单位行贿罪”;而对第四种情形,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规定为“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具备“情节严重”,且“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这也是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后者在定罪上对该情节没有要求,情节只是区分量刑的标准。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


  三者在犯罪客观方面略有区别。如关于行贿罪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如果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刑法第390条第2款也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中刑法条文却没有类似规定,这就使在司法实践中能否类推适用上述条款引起争议。另外,关于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对该个人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不再以单位行贿罪定罪。但是,在对单位行贿罪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后因行贿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情况时如何定罪引起争议。


  三者的立案标准和量刑迥然不同。根据刑法和最高检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行贿罪中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该罪最高刑可处以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罪中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最高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行贿罪中,立案标准是个人行贿数额为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为20万元,而最高刑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量刑的畸轻畸重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常发现一些人盗用单位名义行贿,意图规避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的分析比较


  介绍贿赂罪最早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予以规定,可以追溯到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对于该罪名的存废问题却一直众说纷纭,;废除说认为该罪名的存在与我国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相矛盾,也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且给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带来诸多问题④,保留说则认为虽介绍贿赂罪有依存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某些特点,但它不能因之而失去存在的根据,这正如我国刑法规定有组织卖淫罪,但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然并存。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学界对此争议颇多,但鉴于我国现行刑法仍将其与行贿罪、受贿罪并存作为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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